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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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阮彩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栖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明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
一件),並依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件第一審
除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外,另由上訴人提起反訴,而本院第
一審係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之
反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僅表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其究係請求原判決中何部分
(含本訴勝敗訴部分、反訴勝敗訴部分)應廢棄;及另就廢
棄部分,其係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上訴人均未具體陳明
,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
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陳明完整之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第二審裁判費及繳納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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