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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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27、3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外,尚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2次竊盜犯行1為既遂、1為未遂,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自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竊盜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及信用卡4張,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現金250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2500元、黑色皮夾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身分證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及信用卡4張等物,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得透過掛失重新申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30027號111年度偵字第30038號被告蔡宏南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5月28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運動中心前人行道,徒手扳開 鄭威民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鄭威民所有置於其內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及信用卡4張)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鄭威民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㈡於111年7月8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扳開 陳宥心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其內財物,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制止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宏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2證人即被害人鄭威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心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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