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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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其被訴之刑事案件,其中大來案部分, 何均昌 及 林百欣 均無行賄之行為及必要,且大來公司三項補償費全額之查估計算核定事項,均係樹林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土木課及建設局工業課等權責單位人員依法令規定及權責核定辦理,非屬地政局及抗告人主管職務之權責事項,有關徵收地號資料、補償清冊之轉送及補償費核定後之發給手續,雖係地政局區段徵收組主管權責,但亦非屬抗告人權限範圍內事項,可證抗告人無協助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之職務行為,不成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至三芝案部分,則無圖利之結果產生,故不構成圖利罪,公訴人未確切舉證,抗告人應受無罪推定,已非犯罪嫌疑重大,是依證據可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罪,依無罪推定原則,不應繼續羈押抗告人;且抗告人並無逃亡及串證情形,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羈押至今已超過六年二個月,與案情有關之人證、物證皆已調查清楚,亦無非羈押抗告人即不能繼續審判之虞,而抗告人被羈押六年有餘,已罹患憂鬱性官能症,每日均賴精神科醫師開立抗憂鬱劑及抗焦慮劑、助眠劑治療中,異常痛苦,經諮詢精神科醫師稱羈押期間該病難以痊癒,遭羈押超過六年三個月,身心俱疲,父親年事已高又因突發性腦中風臥病在床,抗告人憂心父親病況,又多年未能面聚盡孝,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經原法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據覆稱:﹁本所收容人甲○○目前因患焦慮症,定期由特約精神科醫師為其診療,並服藥控制中﹂,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所衛字第○九二○○○六六○八號函影本可憑,認抗告人係患焦慮症,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難以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既尚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聲請意旨所稱其涉案情節非屬重大而無羈押之必要,自非足取;且原法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詢結果,抗告人係患焦慮症,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羈押原因仍存在,因而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係對其被訴刑事案件為實體上之爭辯,主張其羈押原因已消滅,或稱其因長期羈押身心俱疲又憂心父親病況,罹患疾病是否需保外就醫,原法院未予查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