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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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聰傑 因自訴上訴人即被告 翁惠玲 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上訴(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對 翁女 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是否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尚孑然一身,其受刑之宣告即足資儆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貳年,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乙○○上訴意旨謂:甲○○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既不道歉也不賠償,仍堅指伊對其強姦及妨害自由,雖事逾十年,伊所受之痛苦仍未稍減,原判決併予宣告緩刑,不足以儆冥頑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上訴(誣告)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誣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乙○○自訴甲○○妨害行動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諭知無罪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另自訴甲○○誹謗諭知免訴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未據提起上訴,均已確定,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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