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對其所訴事實應舉出證據證明之,原審對於事實之認定,僅以證人 林永來林陳桃 在警詢中之供述,為其所憑之依據,並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 林得勝王世傑蔡新居 之指訴,證人林永來、林陳桃、 黃正忠葉貴榮 之證言,上訴人及共同被告 張長均 供陳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復有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之照片多張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證人黃正忠於第一審證稱:我看到從八里的方向開來一部大卡車,要進入太平嶺,那車一看就知道是載廢棄物的,我用我的車去堵要倒廢棄物的車,不讓他倒,我不認識司機,但我有看到剛剛庭上甲○○躲在車子附近草堆用無線電對講機在講話,內容是有人在堵車。隔天 林世煌 有打電話給我,說甲○○要他打電話告訴我,叫我以後不要再去堵他的車。我就告訴他以後不要再把廢棄物載進來倒等語,足徵上訴人確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是原判決係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僅以證人林永來、林陳桃在警詢中之供述,為其所憑之依據。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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