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犯徐○卿、張○福︵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大陸女子樊○明、梁○鳳、曹○雲之證言,參酌卷內色情交易清單與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前述妨害風化之犯行,且與徐○卿、張○福間就妨害風化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有罪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係判決主文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者,應認為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難謂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丙○○部分,維持第一審﹁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乙○○、甲○○部分,則於主文記載﹁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用語固有不當,但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不能任意指為理由矛盾。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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