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由 程國富 介紹,擬合作土木工程,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丙○○介紹其友人 吳冠璋 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工程契約書,被告為見證人,契約第五條載明:「榮工處八一榮工字第一七七六四號函。」被告知之甚詳,詎被告欲向自訴人勒索不遂,乃偽造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八一榮工字第一七八九六號函,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詐欺案件中,供前具結,持該偽造之函件,誣稱係自訴人所給,惟自訴人於訂約時所提之一七七六四號函,業經證實為真,被告所提出為假,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件原判決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就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被告 何禮耕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終結偵查,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公告在案,有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復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提及,徒就無關之原不起訴處分書漫然指摘為不當,尚難認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足參。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之右揭誣告罪嫌,前曾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自訴案件與上開告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此業據被告於甲○調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甲○再行自訴,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殊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