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邱鈺光
被   告  鄧翔澧鄧翔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肆萬
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之三十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依總統101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行政院
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組織法業經公佈並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而依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組織準則及辦事細則規定,分署下設辦
事處,辦事處為分署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
,不具備訴訟當事人能力,故自102年1月1日起,原花蓮辦
事處與承租人(被告)所訂租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法承受,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4,87
5元,及其中44,800元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
30為限。嗣於102年4月2日具狀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面積約488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元,以1個月為1期,由承租
人於每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
被告並執用水、用電證明文件,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特約事
項切結約定:「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
○村○○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確係其所自建
,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如有虛偽或有第三人主張所有
權,同意無條件撤銷租賃關係,及已繳納費用(使用補償金
、租金、承購租賃標的之價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
另立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廢棄屋、庭園
院,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上開主體建物整體使用,如有
虛偽不實,願自負法律責任…」。兩造並約定承租人逾期繳
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
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
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自97年1月起,改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
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
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
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所定標
準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3月起即遲延繳交租金,並因
訴外人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於99年8月10日以新鄉財字第00000
00000號函表示系爭房屋為其公務使用,故被告切結不實,
原告乃自99年9月起終止租賃關係,迄今尚欠自97年3月起至
99年8月止之租金72,214元,暨自97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之
逾期違約金15,817元,另被告於96年6月承租時,因無力一
次繳清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15萬元,乃申請自96年11月起至
101年10月止,共分60期繳交,迄今尚欠繳13萬元,合計應
給付原告21萬8,031元,惟其中自97年7月起至98年4月止之
租金27,414元,及自97年3月起至98年3月止之逾期違約金74
2元,及使用補償金分期款25,000元,合計53,156元,原告
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48號支付命令),
餘自98年5月起至99年8月止之租金44,800元,及自98年4月
起至99年8月止之逾期違約金15,075元,及使用補償金分期
款10萬5,000元,合計16萬4,875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訴外人新城鄉公所的公家宿舍,原告
應向新城鄉公所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方為正辦,且被
告係因原告所屬公務員之誘導方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申請租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
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4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99年11月5日切結書、花蓮縣新城鄉
公所99年8月10日新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9年8月
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99年11月5日台
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卷第7-14、49-5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辯以因原告所屬公務員之誘導方簽立系爭契約云
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
復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新城鄉公所所有,原告應向新城鄉公
所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云云。惟查:按所謂禁反言原
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言詞或行為
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
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
原則。由被告所提之93年8月6日花蓮縣新城鄉民代表會(九
十三)新會議字第371號函所附,由被告具名之陳情書觀之
(卷第36頁),其明知自己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仍
於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上為不同之記載,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藉以免除搬遷之困境,惟今原告以兩造間有效成立之
系爭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時,
被告卻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新城鄉公所所有而無須給付上
開款項,本院認有失公平妥當,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被
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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