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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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持本票一紙,在台南縣○○鎮○○街三四九之四號,向自訴人甲○○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言明僅供一時週轉之用,一月必定返還,惟當自訴人借予被告三十二萬元後不久被告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自訴人遍被告之行蹤茀蕪著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無非以被告嗣後未能償還借款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妻子出面借的,因簽大家樂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遂向被告借款歸還地下錢莊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向其詐欺借款,除被告未依約還款外,自訴人並未就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舉證以實其說,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得以被告未依約還款,遽論被告有詐欺犯意。再者被告或其妻向自訴人借款之際,已向自訴人明言借款之用途,而該筆借款事後亦確實還給地下錢莊,並未挪作他途,此為自訴人所明知一節,已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亦難認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係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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