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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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一時五十分許,至台南縣柳營鄉果毅村十八鄰南湖一號 陳譽丰 養雞之雞舍內,竊取二隻雞,得手後離去時,為陳譽丰發現報警逮捕,並取獲雞隻二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譽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