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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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購買SC-29DW105型電視機壹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六百元,分十八期繳納,除第一期於立約同時繳納價金二千三百元外,餘各期須於每月六日繳款一千九百元至繳清為止,雙方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鄉○○路○巷○號,且出賣人聲寶公司於買受人甲○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前揭標的物之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標的物並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受領電視機後即未依約放置在約定存放地點,而是放置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之十八,且僅繳納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未再依約繳納所餘期數之款項,且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再將電視機遷移至台南市○○路租住處,人亦避不見面,致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聲寶公司指述綦詳,又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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