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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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誓言今後絕不返家,原告曾促請被告回家履行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曾經警察帶回原告處,詎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離家,經原告多方尋訪,仍無下落,則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洪聰文 、 高莊阿甜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後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居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証,且經證人即與兩造共同居住之原告之父洪聰文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屬實,另本院依原告陳報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娘家之戶籍地址通知結果,雖經被告父親 蘇雨水 或伯母代為收受,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証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為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而本件兩造係設籍於台南縣○○鎮○○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