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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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之夫 曾文瑞 間有債務糾紛,甲○○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前往乙○○、曾文瑞夫妻在台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討債時,因曾文瑞拒不出面處理,甲○○即心生不滿,隨即在路邊拾起棍棒敲擊乙○○住處之大門,致該鐵門凹陷。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兩幀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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