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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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立文化中心附近拾得 司順仁 所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駕駛執照二張、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置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五樓之三住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十樓,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又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拾得遺失物(即犯罪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立文化中心附近,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還臺灣雲林看守所,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轉送臺灣雲林監獄雲林分監執行,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南所京總0六二三號函及臺灣雲林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雲所境總0八六0號函各乙紙附卷可憑,惟本件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繫屬),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斯時被告之所在係臺灣雲林看守所,是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鄧希賢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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