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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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游明貴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縣民
大道路口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等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體傷,系爭車輛亦
受有損害。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所述,應對原
告之身體損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依法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18,85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末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亞東紀
念醫院診治,共花費18,852元。
2、醫療器材支出833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生活上之需要,而購買醫療器
材,共支出833元。
3、看護費用74,000元
原告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接受橈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
療,共進行2次手術及住院,第一次手術及住院期間為106
年8月30日至106年9月2日,第二次手術及住院期間為107
年2月20日至107年2月22日,共計7日。又原告住院期間因
傷勢嚴重及術後身體孱弱而無法自理生活,均須專人照護
,爰由原告之女兒加以照料,參酌最高法院89臺上1749號
判決意旨,親屬間之看護,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並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以每日2,00
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共74,000元(計算式:2000×3
7日(7日+30日)=74,000元)。
4、交通費用2,410元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需
持續回診治療,而依原告所受傷勢,實有搭乘計程車往返
就醫之必要,此核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爰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2,410元。
5、車損修復費用:1,800元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共支出1,800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被告肇事受有右末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除於事故10
6年8月20日當天接受橈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
療外,更於107年2月20日再次接受拔釘手術治療,原告
因同一事故遭受二次侵入式開刀手術,且被告迄今尚未道
歉,原告於術後須時時刻刻攜帶醫療器具,不得自由伸展
身軀,由如於身上背負沉重枷鎖,十分難受。且原告因本
件車禍在醫院及住家間來回奔波,且須於術後修養復健,
期間共計3個月,二次開刀部位仍受有後遺症,至今仍無
法恢復如往常般自由活動程度,深恐因此次車禍事故造成
之傷害落下病根,造成身體日後不可預見之傷害,精神壓
力之大,不難想見,原告之心靈成受莫大的折磨,故依法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97,895元。
二、被告則以:
就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醫材費、交通費、車輛修繕費均不爭執,同意給
付,但認原告就看護費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關
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經有提出看護費用,請法院認定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第181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8月3日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另原告就其請求
之款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1份、接興國
術館證明書1份、醫療器材收據5份、計程車乘車證明暨收
據23份、估價單1份等為證,被告就此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8,852元及醫療器材費用833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亞
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21份、接興國術館證明書1份及
統一發票5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不
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2、看護費用7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由其女兒照顧37日,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74,000元之損失乙
節,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2份為證。依
該醫院106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6
年8月30日來院急診求診,接受橈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內
固定手術治療,106年9月2日出院,至106年12月22
日共7次門診複查,受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門診
複查,需休養復健至少3個月」;另依該醫院107年3
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7年2月20日來院
住院,接受拔釘手術治療,107年2月22日出院」等語
,足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需由專人即其由女兒照護
共計37日之事實應屬可採。另被告就看護日數乙節雖不
爭執,然辯稱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等
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37日之看
護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37
日之看護費共計74,000元(計算式:2,000×37=74,
000),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
,堪認合理,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交通費用2,4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需持續回診治療,
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410元,業經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暨計費收據11張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4、車輛維修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檢修
,維修費用為1,8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
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
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
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原告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被告高職畢業,現亦無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89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8,852元+醫療器材費用833元+看護費
用74,000元+交通費用2,410元+車輛維修費用1,8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47,8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