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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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靖瑜
被   告  廖秀蘭
       朱秋蓮
      吳宗
       吳宗熹
       吳卓霖
       吳國銘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告  胡明美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4樓
       吳嘉輝 (WU,Chia-huiMr./Ms.)
           住No.4218,St.26,SanFranciscoC
            ity,CaliforniaState,U.S.A(美
            國加州舊金山市○○○街○○○○號)
            送達代收人 胡明美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4樓
       吳海 雯(WU,Hai-wenMr./Ms.)
           住No.14,CourierBlvd.,NewYorkC
            ity,U.S.A(美國紐約市○○○里道○
            ○號)
           送達代收人 胡明美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4樓
       吳基 發  住高雄市○○區○○路○○號
           送達代收人  吳陳娟娟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二五
點三0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吳基發 、胡明美、吳嘉輝、 吳海雯 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 吳嘉恩 ,在原告起訴前即於民國106年8月28
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67頁),其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被告吳國銘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
107年5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71頁),是原告已就被告吳嘉恩部分更正為吳
國銘,並更正訴之聲明,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故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全權使用、收益、處分,請求准許分割
。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欲分得之部分易於拆除處理,
亦不違被告保留出入口之需求,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基發、廖秀蘭、朱秋蓮、吳宗、吳宗熹、吳卓霖
、吳國銘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間均願保持共
有等語。
(二)被告吳基發、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系爭房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上情堪予
認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家族所有,因其中共有人死亡,其繼承
人以系爭土地持分抵繳遺產稅,故該部分土地始成為國有
地,而由原告機關管理,惟系爭土地長期以來遭第三人無
權占用搭建房屋、廟宇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查明屬實,並有107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原告提供
之現場照片數禎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如附圖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㈠第74-80頁、本院卷㈡第44
-51頁)在卷可憑,上情堪可認定。
2.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係將如附圖592部分歸原告所有
,592(1)部分由被告依原比例保持共有,有附圖之分
割方案可稽。參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僅有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無血緣或親屬關係,且系爭土地上遭第三人占用,
其上占用人無一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部分共
有人原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
三人,然原告反對該買賣契約亦不願意承購之情形下,提
起本件訴訟,經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協議下,提出上開分割
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出附圖592部分予原告單獨所有,
其面積與原告之持分相符,無找補之問題,又形狀方正,
且其上勉為系爭土地空地較大之部分,未來拆除地上物容
易,不影響其他現存建物之出入,而其他部分由被告按比
例保持共有,日後縱有與第三人間協議出售,亦與原告無
關等情,認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
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且經最多共有人之同意,本院
斟酌土地上建物現況,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
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該分
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幾乎相符,原
告、到庭之被告亦當庭表示彼此間無須找補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5頁),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一併敘
明。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就
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土地)│
├──┼─────────────────┼──────┤
│1│中華民國│1/7│
├──┼─────────────────┼──────┤
│2│吳基發│1/7│
├──┼─────────────────┼──────┤
│3│廖秀蘭│1/7│
├──┼─────────────────┼──────┤
│4│朱秋蓮│1/21│
├──┼─────────────────┼──────┤
│5│吳宗│1/21│
├──┼─────────────────┼──────┤
│6│吳宗熹│1/21│
├──┼─────────────────┼──────┤
│7│吳卓霖│1/7│
├──┼─────────────────┼──────┤
│8│吳國銘│1/7│
├──┼─────────────────┼──────┤
│9│胡明美│1/21│
├──┼─────────────────┼──────┤
│10│吳嘉輝│1/21│
││(WU,Chia-huiMr./Ms.)││
├──┼─────────────────┼──────┤
│11│吳海雯│1/21│
││(WU,Hai-wenMr./Ms.)││
└──┴─────────────────┴──────┘
附表二
┌─────┬───────┬─────┬──────┐
│分得部分(│所有權人│分得面積(│權利範圍│
│附圖)││㎡)││
│││││
│││││
├─────┼───────┼─────┼──────┤
│592│中華民國│103.61│1/1│
├─────┼───────┼─────┼──────┤
│592(1)│由廖秀蘭、吳基│621.69│廖秀蘭1/6│
││發、朱秋蓮、吳│├──────┤
││宗勳、吳宗熹、││吳基發1/6│
││吳卓霖、胡明美│├──────┤
││、吳嘉輝、吳海││朱秋蓮1/18│
││雯、吳國銘按權│├──────┤
││利範圍欄之應有││ 吳宗勳 1/18│
││比例維持共有│├──────┤
││││吳宗熹1/18│
│││├──────┤
││││吳卓霖1/6│
│││├──────┤
││││吳國銘1/6│
│││├──────┤
││││胡明美1/18│
│││├──────┤
││││吳嘉輝1/18│
│││├──────┤
││││吳海雯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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