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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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政緯
被   告  徐素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2項所明定。次按出租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4條第2項規定,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
  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
  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料,
  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係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已達2期以上,經其
  定期催告並終止租約在案,因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
  積欠租金及損害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6,000元【計
  算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2,000元×12月÷
  1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6,000元=1,476,000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起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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