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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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   告  陳連宏
被   告  陳信益
被   告  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連宏、陳信益、蕭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連宏、陳信益、蕭雅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為免揭露
或推論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甲女之姓名均以代號稱之,不予揭露。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連宏(行為時非成年人)於民國104年11
、12月間,因其胞妹緣故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與被害人甲女互加為好友,因而結識被害人甲女,遂於104
年12月至105年1月初之某日,以臉書聯繫被害人甲女,藉詞
邀約被害人甲女致其住處與其胞妹聊天,經被害人甲女允諾
後,即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甲女住處附近搭載被害人甲女,
嗣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杰儒 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被害人甲女帶往該
址4樓房間,鎖上房間,自行脫掉衣服後,將被害人甲女拉
到床邊,以雙手壓住被害人甲女雙肩,繼之將被害人甲女壓
倒在床上,強行拉下被害人甲女之內褲、褲子,不顧被害人
甲女口頭反對,並出手推阻反抗,仍強行將陰莖插入被害人
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而以此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
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被告陳連宏上揭
對被害人甲女之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
第10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連宏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而被害人甲女因上開
犯罪行為被害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
因性侵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
通過,決定補償被害人甲女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上開補
償金並由原告於107年7月9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甲女。而被
告陳連宏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之104年12月至
105年1月初之某日為未成年人,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陳連宏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陳信益、蕭雅玲,原告爰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陳連宏、陳信益、蕭雅玲三人行使求償權等
語。並聲明:被告陳連宏、陳信益、蕭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連宏、陳信益、蕭雅玲辯稱: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及
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連宏對被害人甲女為前開性侵害犯行,
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4號以強制性
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改以對於未滿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被害人甲女依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原告
於107年7月9日支付被害人甲女補償金28萬元,及被告陳
連宏於上開犯罪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陳信益、蕭雅玲為被告陳連宏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
此有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
第89號決定書、發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收據、犯罪
被害補償金受領書、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被告陳連宏、陳
信益、蕭雅玲三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
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
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
明。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
,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
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
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
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
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
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乃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有求償權。」,即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
,行使上當不受當事人間和解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
源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
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
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
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其與國家基於民法一般債權讓
與而繼受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情形不同。
(三)被告陳連宏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事實,經法院認
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意旨,被告陳連宏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信益、蕭雅玲三
人既為犯罪行為人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而被害
人甲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89號決定補償被害
人甲女28萬元,原告並已於107年7月9日如數支付予被害
人甲女,業如前述,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被害人甲女對於被告陳連宏、陳信益、蕭雅玲三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取得之求償權,係依法律特別規定而取得,並非一般單
純債權讓與關係,是原告於107年7月9日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予被害人甲女時,即依法取得被害人甲女對於被告陳
連宏、陳信益、蕭雅玲三人之求償權。故原告依據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犯罪被害補償金28萬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連宏、陳信益、蕭雅玲
三人之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陳連宏、陳信益、蕭雅玲三人
,被告陳連宏、陳信益、蕭雅玲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連宏、陳信益、蕭
雅玲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28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連宏、陳信益、蕭雅玲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陳連宏、陳信益、蕭雅玲三人敗訴判決,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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