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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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74號
原 告 楊勝嚴
被 告 謝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8個月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竟拒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積欠3、4月租金計2萬7800
元。又自107年5月8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
屬無權占有,依照租約第8條按月賠償原告租金2倍即2萬
7800元之損害迄至交屋為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租約及租金銀行轉帳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乙節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4月租金
計2萬7800元,核屬有據。
二、查雙方租約,租期至107年5月8日(本院卷第11頁),被
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照租約第8條
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9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每月給付相
當租金2倍之違約金2萬7800元(本院卷第13頁),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依照租約第20條請求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時,所有
任何傢依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視作廢物論,若被告無
暇清理,將收取代清理之清理費;以及原告主張房屋押租保
證金1萬3900元不得抵扣作為欠繳租金,將待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時,扣除房屋使用期間之水電、瓦斯、電話、清潔
費及房屋清理費後,結算餘額再無息退還被告等情,未明確
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該部分應待結算確定數額後另為請求,觀原告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水電、瓦斯、電話、清潔費數額,故此部分
之請求,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2萬7800元,
以及自107年5月9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每月給付相當租
金2倍之違約金2萬7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萬2500元
合計5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