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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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莊明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許盈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經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8日向
被告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643,444、1,040,336元,共
計1,683,780元,被告並發給原告收據兩張(見本院卷第16
頁,下稱系爭收據),系爭收據上並無寫明(項目),是否
有包括強制執行費?請法院命被告寫明並補上。而被告事後
提供不當得利與訴訟費、執行費計算表之內容,原告才得知
被告有誤算之事實,被告計算之債務發生起迄點與系爭收據
之日期對不上,且被告有何法源依據要求原告在100年11月
28日支付金錢,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8年度訴字6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生之執行費用,
原告在101年8月7日才收到裁定,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請
求回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望請法院查明等語。並
聲明:102年6月18日高雄地院所核發之雄院高102司執溫
字第806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判決確定
後,於100年3月10日持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拆
除原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惟執行過程中,原告先於100年
4月1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拆除需使用各種機具、挖土機
、起重機、大卡車等大型機具,故執行法院請兩造協調後,
原定同年6月13日履勘,因路況無法上山,改定同年7月12
日前請原告自行拆除,並定該日現場履勘,惟該日因半途山
崩,原告未到場,改定同年8月9日履勘,經地政人員指界
後,被告提出拆遷計畫書,執行法院定同年11月24日進行拆
除,函知被告就所需警力、醫護人力、拆除業者及所需機具
應到場等候,被告本就上開條件已備妥,然原告於執行當日
,現場請求自行履行拆除,兩造始當場協議原告應自行履行
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並於101年2月15日以前自行拆除,
逾期未履行,則交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下稱100年11月24
日協議),此為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自行向被告繳交1,68
3,780元,被告並發給原告系爭收據之原因。惟原告並未自
行履行100年11月24日協議中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反向高雄
地院提出再審、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還砍除上開土地內
非執行標的之山黃麻,遭高雄地院因攜帶凶器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判處有罪,後係被告依100年11月24日協議自行排除地
上物,並於101年6月4日向高雄地院執行處具狀陳報執行
終結。而上開執行過程中,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判決無權
占用之不當得利492,898元(依據系爭判決主文)、利息
86,628元(計算到101年2月15日)、至還地日前之不當得
利351,054元(計算至101年2月15日),訴訟費用320,
561元(依據99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裁定)、利息(100年
1月31日至101年2月15日),執行費2,565元(100年度
司執字第33031號債權憑證),執行費用440,096元(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裁定),共計1,710,533元(以上尚未
計入執行費之利息),扣除原告已給付之上開費用1,683,
780元,尚有26,753元未清償,足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又針對相關執行費用,原告曾提起本院106年
度旗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訴訟、107年度旗簡字第85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所為無非係
為施行濫訴以延緩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608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其執行名
義係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聲第43號民事裁定、101年度
執事聲字第24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
第88號裁定等情(下合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其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應提出本件執行名義成
立前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始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所收取之費用有誤算云云,惟被告已就
其得向原告收取之金額,包含系爭判決主文所列之已發生
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利息、至原告交還土地為止之不當
得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之利息、執行費用等項目,列
明其計算式、利息起迄日期及相關依據,有被告提出之計
算表格、系爭判決、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裁
定、100年度司執字第33031號費用收據、101年度司執
聲字第1403號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36
-39頁、67-69頁),參酌上開請求項目均經法院判決或
裁定確定,其主張要屬有據,其計算金額經核亦屬無誤,
原告徒稱被告計算有誤,惟未指明有何錯誤之處,其無端
指摘自不可採。
(三)又原告指稱:其係101年8月7日才收到系爭確定執行費
用裁定,被告為何可以在100年11月28日即向其收費,且
其利息寫收到101年2月15日,但為何在100年11月28日
即向其收費,被告是不是應退還其多收之利息云云。惟原
告於100年11月25、28日繳納1,683,780元之原因,是基
於兩造所立之100年11月24日協議,參諸被告自100年4
月1日起即欲多次持系爭判決強制執行,惟經原告設法阻
攔或天災等因素未果,於100年11月24日當日,被告已備
齊警力、醫護人力、大型機具等到場,本應於當日執行,
係原告於當日請求自行履行,始成立上開協議,其協議內
容載明:「...債務人(原告)如自動履行上開金錢債
權(634,444元),債權人(被告)同意由債務人自101
年2月15日以前自動履行,逾期未自動履行,界樁內之地
上物由債權人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故原告履行期限為101年2月15日,被告就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之利息、返還土地之日均以101年2月15日計算,
並非無據,況事後原告並未依100年11月24日協議自動履
行,其實際交還土地之日顯然在101年2月15日之後,有
被告向高雄地院執行處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6頁),被告以101年2月15日作為原告返還土地之日計
算利息及不當得利,自屬合理有據。而系爭確定執行費用
裁定中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裁定雖於101年
7月31日裁定,惟參諸其裁定內容關於執行費70,101元、
財產查詢規費500元、戶謄請領規費20元、複丈費276,00
0元、員警差旅費4,000元、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出勤費6,
300元、租賃車費及油費8,600元、拆除機具出租費74,
575元,共計440,096元(見本院卷第67頁),其全部早
於100年11月24日時被告早已支出並墊支,其債權既已發
生,被告本得隨時請求原告清償,被告持之向法院聲請裁
定僅為取得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自無原告所述:其
提早於100年時清償,被告是否應返還伊5%利息云云之問
題。又依被告自陳:上開計算式僅計算到101年2月15日
,尚未將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利息等金額計入,事後
還會請求等語,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顯然尚未清償完畢
,其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要屬有據,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債權憑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