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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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尚珍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恊松
訴訟代理人  謝韻基
       邱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0,532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182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7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107年3月22日屏市行字第10731154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
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市立
殯儀館撿骨室工作臺前,因地面有直徑約30至40公分之凹陷
(下稱系爭凹陷),而被告未設置任何警示牌及封鎖線,致
原告於協助家屬撿骨時摔倒,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管理欠缺,先後於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532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為儘
速使上開傷勢痊癒,而每月支出營養品費用12,649元,共4
個月,總計50,596元,被告亦應賠償。另原告因被告之管理
欠缺而受有上開傷勢,無法工作4個月,以每月損失工作收
入6萬元計算,共損失達24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再原告因
被告不法侵害,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
被告賠償慰撫金8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共計371,128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屏東市立殯儀館撿骨室工
作臺前有系爭凹陷及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原告因系爭凹陷
摔倒受有傷勢並不爭執。惟系爭凹陷係被告之承包廠商施工
所導致,則原告因系爭凹陷受傷所生損害,應由該廠商負責
。又關於原告請求項目部分,對於醫療費不爭執,而營養品
部分則認為不必要,且金額過高,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於4個月不能工作無意見,惟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為6
萬元,未提出任何薪資扣繳憑單等報稅資料,難認確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另慰撫金8萬元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19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市立殯
儀館撿骨室工作臺前,因地面有直徑約30至40公分之凹陷,
而被告未設置任何警示牌及封鎖線,致原告踩到上開凹陷摔
倒,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現場
照片、骨折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學影
像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19至20、45、5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經查,屏
東市立殯儀館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又系爭凹
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設置任何警示牌及封鎖線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凹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顯不符
合一般場所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被告既如前述為屏東
市立殯儀館之管理機關,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既未及時填補系爭凹
陷,亦未在該凹陷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於屏東市
立殯儀館之管理自有欠缺。又原告因系爭凹陷受有上開傷勢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受有傷害與被告管理屏東市立
殯儀館之欠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辯稱應由其承包廠商
負責云云,即無足取。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管理屏東
市立殯儀館有欠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凹陷受傷,支出醫療費532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2元,應
予准許。
⒉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凹陷受傷,支出營養品費用共
50,596元,固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及營養品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63至66頁),惟經本院詢問可否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時,
原告僅稱醫生說可以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48頁),然未提出任何醫生診斷證明確有必要使用營養
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為回復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而休養4個月無
法工作,以每月6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4萬元等語,被
告則對於4個月不能工作無意見,惟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收入
為6萬元,未提出任何薪資扣繳憑單等報稅資料,難認確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抗辯。經查,原告係從事禮儀師,每月
薪資6萬元,有薪資證明、禮儀師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屏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名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21、27、67至68、70頁),且觀之上開薪資證明上載:薪資
工作所得105年6月至106年12月每月工作薪資新臺幣陸萬
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證明單位為理讚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復經本院函詢上開證明單位理讚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亦經該
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6月19日
止,係與蔡小姐(即原告)合作承攬喪葬禮儀業務,雙方依
承攬案件論件計酬,其並非固定員工,無固定工時,固無法
核算其工作期間等語,有理讚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8年1月
7日(107)理字第10711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堪認聲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所得為6萬元。被
告固以前揭詞置辯,惟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所辯即無足取。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4個月,有前引診斷證明書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每月6萬元計算,其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為24萬元(計算式:60,000×4=240,000)。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等語。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
管理屏東市立殯儀館有欠缺而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禮儀師,每月所得6萬元,
併參以原告因被告管理屏東市立殯儀館有欠缺所受之傷害程
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以上共計290,532元(計算式:532+240,000+50,000=
290,532)。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107年10月20日,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1
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532元,及自107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37
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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