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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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呂正中
被 告 信源汽車電機行即 唐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 黎智力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一般小吃
餐飲店,租期自民國98年9月起迄今,租賃期間之水費、電
費本約定由原告給付之。豈料,原告日前發現原告所承租之
店面不論水錶或電錶之計費,均係與相鄰之店面(即信源汽
車電機行)被告所共用,致原告多年來受有額外支出之損害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
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起至107年3月止(共101個月),
共繳納電費888,653元,原告以每月2,000元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電費,共計202,000元(即2,000元×101個月=202,
000元),自98年11月起至107年3月止,共繳納水費金額
66,306元,原告以每月200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水費,共計
20,200元,是以被告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受有該等免付
水、電費用之利益共計222,200元(即202,000元+20,200
元=222,200元),應合乎民法所規定之「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情形,請求鈞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水、電費用係經兩造雙方約定由原告負擔,原告現要
求被告負擔半數並無理由:
1、被告於向黎智力承租系爭房屋之一半店面後,不久原告亦
向黎智力承租另一半店面以供經營海產店之用。原告承租
後因經營海產店之需要,遂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店面前方
部分區塊(即被證1照片中大象雕像旁之區域)供其使用
,再加上由於房東並未將水電錶區分為兩個區塊,而原告
又必須裝設水族箱(供畜養海產之用)、大型冰箱、冷氣
(被告並未裝設冷氣)用電量甚大,另外原告不僅出入店
面人數較多,再加上煮菜、餵養海產、清洗碗盤與食材,
用水量亦遠大於被告,因此經雙方協議後,水電費皆由原
告負擔,被告則將店面門口部分區域供原告營業使用。由
上述可知,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係因原告用電量大且使用被
告店面前方區域,方在雙方合意下由原告負擔,現原告卻
要求被告負擔一半水電費始屬無理由。
2、正因為兩造有協議水電費由原告負擔,因此被告亦提供所
申裝之有線電視供原告收看,未要求原告負擔費用。且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店面已經長達9年以上,每次水電繳費
單據皆由被告交付原告,若非雙方早已協議由原告負擔相
關費用,原告豈可能對於每次繳費之金額皆未提出任何疑
義而長達9年之久?因此原告主張其係無義務下為被告支
付水電費用絕非事實。
3、原告與房東除一開始有簽立書面契約外,於第一次租賃契
約到期後皆未再另行簽約,但原告因無意單獨繼續負擔水
電費用,遂向房東要求重新簽立契約並載明水電費用給付
方式。基於上情,房東亦有詢問原告對於過往之約定如何
處理,原告即表示過去的不用再說,房東方分別與兩造重
新簽訂契約,並將辦理水電分戶。故由上述狀況可知,兩
造有關水電費由原告負擔一事亦為房東所知悉,且原告係
因無意繼續全額負擔水電費方要求改約,原告絕非近日才
知悉水電皆由其繳納。
4、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而給付系爭房屋之全
部水電費,並進而取得使用被告店面前方地區之使用權及
分享觀賞有線電視之權利,原告確實係本於義務而為給付
,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由
。
5、況且,自107年1月16日起兩造即未使用同一電錶,原告
要求被告應負擔107年1月至4月間之電費亦無理由。
(二)縱使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一半
之水電費亦不合理:
1、如同前述,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半店面係為經營海產店
,除一般日常種類之用電用水外,亦裝設大型水族箱、大
型冰箱、冷氣用電量甚大,當然遠遠高於被告;另原告店
面出入人數多,再加上煮菜、餵養海產、清洗碗盤與食材
,用水量亦遠大於被告。而被告未裝設冷氣,使用之工具
用電量小,僅有被告一人工作,縱使原告後來改變經營類
型而未再使用水族箱,原告用水用電之數量仍遠高於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就負擔半數實屬不合理。
2、再者,如上所述,107年1月後原告所繳付之電費皆為原告
自身用電所致而與被告無關,因此若與105、106年同期比
較,亦可知原告用電量實高於被告數倍,可證明原告主張
並無理由。例如「非用電高峰期」(以年3月繳納之電費
為例)之用電,105年3月應繳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817元,106年3月應繳納之電費為1,883元,105年及106年
兩年之3月份應繳納電費平均為1,850元;107年1月原告單
獨計費後,107年3月應繳電費仍有1,650元,故原告與被
告於「非用電高峰期」所用電費約為1650:200,原告應
負擔之電費接近被告8.25倍,原告要求被告應負擔一半之
電費應屬無理由。再就「非用電高峰期」部分(以每年7
月應繳納電費為例)觀之,105年7月應繳納費用為2,05
1元,106年7月應繳納之電費為3,239元,105年及10
6年兩年之3月份應繳納電費平均為2,645元;107年1
月原告單獨計費後,107年3月應繳電費仍有2,302元,
故原告與被告於「用電高峰期」所用電利費用約為2,302
:343,原告應負擔之電費依然高出被告約6.7倍,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擔一半之電費仍屬不合理。故無論係電費較
高之用電高峰期或電費較低之非用電高峰期,原告應負擔
之電費皆為被告7、8倍左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
期間內一半之電費應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為使用被告店面前區域從事營業,進而
在兩造合意下負擔全部之水電費,故原告係本於義務而繳
納水電費,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8年11月至107年3月之水電費均由
原告負擔,近日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水電錶均與相鄰之被告
共用,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
段期間由原告墊付之被告應負擔電費202,000元及水費20
,2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負擔水、電費
等語,查:
1、原告向黎智力所承租系爭房屋,實屬該房屋之一半,另一
半則係由被告向黎智力所承租,而系爭房屋之水、電錶部
分自原告承租時起即屬於與被告共用之狀態,出租人因此
於出租時即告知原告應自行與被告協調如何分擔水電費之
事實,除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附註記載:「以上
房屋租金不包含水電費,水電費用與信源電機協調分擔。
」可參外,並有證人 黎陳素珍 即黎智力之配偶證稱:(問
:你有把中央路三段1號租給兩造嗎?)有。(問:二樓
也是你的房子嗎?誰在住?)是的,二樓是我們自己的師
傅在住。(問:有關於一樓的電錶是由原告與被告所承租
的店面共用壹個嗎?)是的,之前共用壹個電錶。(問:
共用電錶期間,電費兩造如何分擔?)當時我有告知兩造
,兩造自己要講好,水跟電部分兩造講好要如何分擔。(
問:水錶是否跟二樓共用?)是的,水錶只有一樓。(問
:水錶只有壹個,一、二樓如何分擔?)兩造跟師傅自己
分擔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
原告自98年9月承租系爭房屋起,即知情水、電錶均與相
鄰之被告共用之事實。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被告抗辯因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一半店面係供經營海產店之用,用水、電量均遠大於
被告,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店面前方空地供其使用
,水電費則由原告負擔,並經雙方合意,而被告亦提供所
申裝之有線電視供原告收看,未要求原告負擔費用等語,
雖未能提出兩造合意之書面文件為證,然原告已自認其承
租後均有利用被告店面前方空地供為營業使用及利用被告
申裝之有線電視收看電視之事實,且對被告另抗辯歷年來
之水電繳費單據均由被告交予原告繳納乙節,亦自認屬實
,則原告既自98年9月承租系爭房屋之日起即知情水電錶
與被告共用,應自行與被告協調分擔之事實,卻迄至107
年3月止之長達8年多期間,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繳納之
歷次水、電費單據,均無異議如數由其全數繳納,如認兩
造自始未有水電費由原告負擔之約定,顯然悖於常情;況
且,兩造間對原告得利用被告店面前方空地供為營業使用
,系爭房屋包含被告店面在內之全部水電費用由原告負責
繳納之事,均互為知情且容忍,已長達8年有餘,亦非不
得認兩造就此部分有默示之合意存在。是被告所辯,尚非
不可採信。
3、綜上,系爭房屋自98年11月至107年3月之水電費均由原
告負擔,既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被告免付此段期間之水、
電費,即有其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更無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2,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