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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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3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孫有廷孫用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
(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詎至93年5月28日積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20,179元及其利息。嗣寶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
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本於債權讓
與及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179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被告之現金卡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於開戶後有三次跨行提
領紀錄,按被告既不否認有申請系爭現金卡,惟僅否認有使
用系爭現金卡,依上開提領紀錄,顯認被告所述不實在。況
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書,被告就現金卡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使用及保管,縱然被告取得卡片後,卡片有遺失、滅失或被
竊時,被告未於營業時間內以書面或通知原告,並辦理掛失
手續,或有冒領交易情事,或被告將卡片轉讓或質押,甚至
私相授受或洩漏密碼等引起糾紛致生損害,所有債務仍應由
被告負責償還,被告所辯不實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
確實有申辦系爭現金卡,現金卡上之申請書簽名為其所為,
惟嗣後並未收到系爭現金卡,亦未使用系爭現金卡,原告請
求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請系爭現金卡,系爭現金卡於92年5月12
日有提領10,107元及9,107元,另外於92年6月17日提領2,
107元,復於92年6月16日現金存款2,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27號卷第
2頁),復有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10月8日消
金作服字第2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不
否認有申請系爭現金卡,惟抗辯其將未收到系爭現金卡,亦
未有上開提領及存款行為等語,經查:
⑴、按信用卡交易存在遭冒用之危險,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
即發卡銀行、持卡人、特約商店,各按其所能注意之範圍,
就信用卡之發卡、保管、核對等事項妥慎處理,以避免冒用
之情事發生。信用卡自製作完成時起即存有遭人冒用之危險
,是發卡銀行在申請人收受信用卡前,首應對於信用卡之保
管及交付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信用卡遭人竊取、
冒用之損失。至於信用卡之申請人在其收受信用卡之前,對
於信用卡可能遭竊取、冒用之危險,實無注意避免其發生之
控制能力。又特約商店在接受簽帳消費時,可藉由核對信用
卡背面之簽名方式,加以辨識是否遭人竊取、冒用之情形,
亦有控管機制存在,故在持卡人信用卡收受前,應由發卡銀
行擔負寄交信用卡過程中可能遭人竊取、冒用之風險,透過
限制信用卡申請人必須親自領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領取
方式,或較為嚴格之開卡手續,或可達成避免信用卡為他人
冒領之目的,是則關於已經交付卡片予被告之積極事實,應
由發卡機關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由被告親自收受,再者,原告主張
系爭現金卡有提領及存款之紀錄,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亦未能舉證證明為被告所為,是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
現金卡等語,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系爭現金
卡,則被告如何就系爭現金卡為保管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
立論,不足採認。
⑶、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收受系爭現金卡、使用系爭
現金卡,或將卡片交付第三人使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帳款20,179元
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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