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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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池宗訓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楊明德
       何牧武
被   告  劉聖君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80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聖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聖君為配合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
保全公司)業務上之需求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冒
用原告之名義在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持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638號緩起訴處分
書有詳實說明。而被告劉聖君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建銘
證述屬實,被告劉聖君之犯行應勘認定。
(二)依刑事訴狀內頁第二條被告劉聖君在106年12月12日收到
海山分局公文函,內容為原告未通過安全資格審查,被告
劉聖君即在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到處散布說原告有前科,故
安全審查未通過,不得繼續上班的不實消息,並有同事10
多人知悉該事情,被告劉聖君之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之名
譽,並造成很難彌補之結果,被告劉聖君身為被告聯安保
全公司幹部在收到海山分局公文函,理應以公文內容之情
況先通知原告是否屬實,再決定後續如何處理,不應在都
不清楚內容真偽之情況下,讓很多人知悉,且並非實情,
是海山分局烏龍弄錯了,被告劉聖君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名
譽上傷害。
(三)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收到海山分局不實公
文函稱原告安檢未通過,不能擔任保全員,原來是海山分
局烏龍一場,經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結案證明,證明罰金二年前已繳清結案,海
山分局遂承認錯誤疏失,是承辦偵查佐 徐秉宏 說的,並於
106年12月底前再補發一份公文給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內
容說原告安檢有通過,可以擔任保全員,之前公文錯誤更
正,是徐秉宏告知原告有發更正之公文。
(四)而被告聯安保全公司雖於106年12月底或107年1月8日前收
到海山分局之更正公文,原告已通過安全資格審查,依法
任用保全員沒有任何問題,然卻於107年1月10日將原告以
安檢未通過而強制解雇,而原告無違反規定,更無違反保
全業法第10條之1之情形,而被告聯安保全公司依然將原
告強制解雇,並散布不實消息,讓公司多數人員知悉,已
對原告名譽造成非常嚴重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妨害名譽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
行為亦影響原告就業至鉅,另請求資遣費及精神損害賠償
19萬2千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2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說在106年12月12日收到海山分局的公文後,派公司
的幹部劉聖君到原告工作楓丹白露社區轉達公文的內容,
但是原告否認被告劉聖君曾經在上開時間到楓丹白露轉達
公文。在1月10日聯安公司經理 林侑達 將原告的工資給原
告時,同時請原告離職,但是沒有說原告可以再提出復職
的申請;且被告聯安保全公司說是在1月12日才收到公文
,但是經原告了解,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是在1月9日收到公
文,當時就知道原告有這個條件可以從事這個工作,但是
還是解僱原告。原告的名譽也因此事件而受到損害等語。
三、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則辯以:
(一)原告係於106年10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台北營業處,並
派駐於楓丹白鷺社區(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20號)擔任保
全員工作,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
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
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被告公司於接獲台北營業處
陳報 之原告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後,即依上述規定於106年
11月24日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審查,並於106
年12月12日收到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原告不符任用
資格,被告公司遂於收文當日立即解雇,並於次日以雙掛
號將解雇令寄送原告於應徵資料上之住居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3樓之2,豈料原告均未收執或前往招領,致
使遭郵局退回,被告公司107年1月7日收到。
(二)寄出解雇令之同時,原告公司台北營業處管理幹部同案被
告劉聖君於106年12月12日親赴楓丹白鷺社區向原告說明
因海山分局審查未通過,依法令應立即解雇,但得向海山
分局提出申覆,但是並未向楓丹白鷺社區之其他派駐人員
張揚或傳述,又同案被告劉聖君係依海山分局審查結果轉
述原告,並無傳述不實消息?也無妨害名譽行為?
(三)在原告向海山分局申覆後,海山分局於107年1月3日函文
被告公司原告經審查同意暫予任用(被告公司107年1月
12日收到),惟須每月送件審查。由原告刑事起訴狀中,
原告亦是知悉的,但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復職申請。
(四)原告向被告公司及被告劉聖君請求精神賠償及資遣費均無
理由:
⑴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一節云云,因原告並無特定被告係何
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文字或口頭)傳述予何人、有無
公開散佈、散布予何人知悉等構成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
故被告予以否認。另外,同案被告劉聖君係轉達主管機關
公文內容,有相當理由信賴主管機關公文內容為真實,故
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另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惟被告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函
文及公司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被告乃不可歸責。更何況
,原告並無說明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何,且何以被告劉
聖君亦須連帶賠償等問題均未予以說明,其主張法律上顯
無理由各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38號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
出海山分局106年11月30日函文、被告公司獎懲令、被告
公司106年12月13日郵件存根、被告公司郵寄解雇令信封
底、海山分局107年1月3日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被告劉聖君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以被告劉聖君在106年12月12日收到海山分局公文函,
內容為原告未通過安全資格審查,被告劉聖君即在被告聯
安保全公司到處散布說原告有前科,故安全審查未通過,
不得繼續上班的不實消息,並有同事10多人知悉該事情,
惟遭被告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劉聖
君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
原告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8
號緩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被告劉聖君曾因偽造文書而遭
緩起訴處分,但無法證明被告劉聖君在被告聯安保全公司
到處散布說原告有前科之妨害其名譽之情事。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聖君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妨害名譽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部分,委無足取。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於107年1月10日將原告
以安檢未通過而強制解雇,而原告無違反規定,更無違反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情形等語,已為被告聯安保全公司
所否認。經查,依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所提之海山分局106
年11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57398號函其說明二、記
載:案內新進保全人員除池宗訓不符合任用資格外,餘均
符合資格等語。另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所提之被告公司獎懲
令獎懲事由為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任用規定,足認
被告聯安保全公司之所以解雇原告乃因海山分局106年11
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57398號函記載:案內新進保
全人員除池宗訓不符合任用資格,才依法將原告解雇,是
被告聯安保全公司解雇原告並無不法。此外,原告迄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
為存在,原告另請求資遣費及精神損害賠償19萬2千元部
分,仍屬無據,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9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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