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郭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法扶 )
被 告 朱正義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1,6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47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26元、看護費用8萬400
元之財產損害,且其因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合計23萬1,626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責任保險金6萬3,872元,為16萬7,754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系爭事故而需專人照顧2個月又7日,
然原告實際上僅由親人看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應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為宜。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然過
高等與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即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
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226元,為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有受專人照護2個月又7日
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3,872元。
四、爭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
仍擅自向左迴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上述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
而受有前述傷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22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26元,此
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且具有必要性等情,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26元部分,
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8萬4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2個月又7日,且實際上
由其丈夫負責照顧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
。而因親屬看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乃基於原告所受其親
屬之實際看護行為所生,既有實際看護行為,則其費用之計
算自應以相類勞務給付所得獲取之報酬計算,而不宜以未區
分勞動內容之最低工資計算之,方屬公允。是被告辯稱:原
告所受親屬看護費用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尚難憑採。
⑶原告主張看費用費應以一般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既
有原告提出之看護中心計價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
,衡諸常情,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以
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8萬400元(計算式:1,200×67=80,400
)部分,亦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衡諸常情,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未受正式教育,98年以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告自陳之身
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本院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明細表(本院卷所附證物存置袋,涉及當事人隱私
不予詳述),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萬3,872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保險給付6萬3,872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加總後,扣除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萬7,754
元(計算式:1,226+80,400+100,000-63,872=117,754)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萬7,754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附民卷第2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