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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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李存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年7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惟查,相
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
際住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核其確設籍於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實無送達
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