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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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黃湘惠
被 告 薛凱隆
被 告 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薛凱隆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某日起加入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嗣薛凱隆負責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被告胡文正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起,參
與以薛凱隆擔任車手頭,其他人組成3人以上持金融卡提領遭
詐欺之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又該詐欺車
手集團係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先由詐欺集團首腦指揮,透過
層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發送詐騙訊息,詐欺集團成
員於107年5月1日下午7時10分,以電話向原告黃湘惠佯稱其之
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致黃湘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07年5月1日下午9時19分許、107年5月1日下午9時23分許
、107年5月1日下午9時31分許,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戶名 孫彥翔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金額各為新
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對原告以詐騙方式行騙
,俟詐欺他人得手後,另由機房指示擔任車手集團之成員負責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由車手層層向上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
發放提款金額之報酬予車手,此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
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由胡文正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金
額領取,旋遭提領一空。且原告因此詐騙致加重身心上精神疾
病,故請求精神賠償6萬元,原告因而身心備受煎熬等精神上
痛苦,造成共計150,000元(受害90,000元+慰撫金60,000元
=150,000元)之損害, 爰依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胡文正、薛凱隆則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
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
為,方足當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而造成
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薛凱隆於105年至106年間某日起加入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嗣薛凱隆負責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被告胡文正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起,
參與以薛凱隆擔任車手頭,其他人組成3人以上持金融卡提
領遭詐欺之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又該
詐欺車手集團係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先由詐欺集團首腦指
揮,透過層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發送詐騙訊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日下午7時10分,以電話向原告黃
湘惠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購買,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致黃湘惠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5月1日下午9時19分許、107年5
月1日下午9時23分許、107年5月1日下午9時31分許,匯款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戶名孫彥翔,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內金額各為3萬元、3萬元、3萬元,對原告以詐
騙方式行騙,俟詐欺他人得手後,另由機房指示擔任車手集
團之成員負責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由車手層層向上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並發放提款金額之報酬予車手,此詐欺集團各
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由胡文正持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將金額領取,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等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訴字第867
號刑事卷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金
融卡與密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乙節,
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上開共同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將9萬元匯入上
開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108年2月1日(附帶民事起訴卷第10-11頁送達證明參
照)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復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非財產損害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受有精
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惟查,原告被侵害
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且原
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
情,則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乏所據,要難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
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