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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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秋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秋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秋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以獲取應得之報酬,竟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被告竊取
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自述一時貪念而行
竊,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竊盜既
遂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
受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分公司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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