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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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劉穎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 陳靜芬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涵洞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撞擊而受損,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償陳靜芬新臺幣(下同)1萬4,450元(含零件
5,710元、塗裝7,340元、工資1,400元),故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受
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理賠支付明細表(本院卷第17至31頁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
卷第19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12日止,為0
年10月。維修費用零件5,710元、塗裝7,340元,共1萬3,
050元應予計算折舊。據此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1,
2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3,050÷(5+1)≒2,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050-2,175)×1/5×(0+10/12)≒1,8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050-1,813=11,237】。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37元【工資
1,400元+折舊後之塗裝、零件1萬1,237元=1萬2,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1日,見
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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