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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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與自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借款,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5萬3,109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帳
務資料、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