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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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羅雅齡
被 告 李宛菁
訴訟代理人 李伊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8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3萬3,279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