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9月8日未具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具體理由書,經原審於97年10月2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裁定書載為5日,通知書載為10日)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24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居所地之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