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30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嗣於該日凌零1時45分許,沿○○○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街與八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洪 為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沿著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乙○○酒醉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以致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 洪為雍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使乘客甲○○受有軀幹挫傷併右側腹痛及血尿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駕車肇事後,為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對甲○○施以救護送醫等措施,即駕車逃逸。嗣警方依據洪為雍記下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並於該日上午7時52分許,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證人洪為雍、 黃泳豪 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等自由意識所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洪為雍、黃泳豪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觀諸卷內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示,甲○○於本件車禍後立即就診,診斷結果認定甲○○確實受有軀幹挫傷併右側腹痛及血尿等傷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消退代謝速率平均約每小時0.1mg/L,此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97年8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酒醉駕車,而警員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達6小時,故其駕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3毫克,再酌以依上開車禍發生當時之情況,被告理應發現洪為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竟仍不慎撞及,益徵被告於駕駛車輛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車頭撞擊洪為雍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其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毀,足見車禍當時之撞及力道猛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當有所預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狀,已甚灼然。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且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甲○○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甲○○之傷勢,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惟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酒後駕車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又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猶執陳詞:⑴被告於酒後駕車途中,已有為數甚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被告之犯行所威脅,其於肇事後竟擅自逃離現場,返回公司宿舍睡覺,顯見其極端忽視事故時之傷者甲○○有無及時送醫救治及活命機會;且甲○○當時幸因友人洪為雍在旁見狀報警及送醫,若本件係發生在荒郊野地、人跡罕至之路段,被害人如何能獲得即時醫療處置?性命何以得獲維持?⑵若非證人洪為雍在場目睹事發經過及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號碼,如何能查獲被告?是以,實不應以洪為雍所提供之協助,及因此降低傷勢對甲○○所生之影響,認為甲○○之損害不大而作為減輕被告惡性與刑度之理由。⑶雖被告於甲○○之身體法益受侵害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甲○○達成和解,此雖可彌補甲○○之非財產上損害,然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參與交通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促使社會大眾重視用路人之生命,被告前揭犯行對此等法益之侵害,實無從藉由其與甲○○間之和解而獲得彌補,更非傷者所能主宰,尚難僅因被告酒駕所生之危險與肇事逃逸後對傷者可能因延遲送醫而生之危害已因和解而減輕或消逝。⑷甲○○因傷獲得被告之賠償金僅新台幣16,000元,此有調解書影本可佐,僅因雙方達成和解而將被告所涉與過失傷害罪嫌各自獨立之酒駕、肇事逃逸等罪嫌一併諭知緩刑,易使被告及社會大眾心生事故發生時若能及時逃逸,幸運時得獲全身而退,縱使不幸遭查獲,僅需以少額賠償金填補傷者之損失,即可換取當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獲得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其餘均可獲取緩刑之處遇,交通罰鍰更將因此免除,如此將使社會大眾心生奮力一搏念頭,甚至讓人產生單純酒後駕車犯行遭判處罰金、拘役或徒刑時,因無被害人可與之和解而須繳交易科之罰金,若酒後駕車期間致人受傷,只要以和解一途,即可在刑罰上獲得全身而退之僥倖心態,則刑罰顯有輕重失衡結果。⑸單純之和解尚無從令被告深刻理解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肇事逃逸對傷者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若不以徒刑執行之方式教化被告,顯難教育被告及社會大眾重視酒駕之危害,更難減少潛在車禍事故被害者及受害家屬因肇事逃逸所受的傷痛,更無從達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因此,原審就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一併諭知緩刑部分,實屬不當,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而提起上訴。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列諸項情狀,乃刑法第57條所列法院量刑審酌之標準,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目前在紡織工廠受僱作機械維修工作,已婚,育2歲小孩,買房子有貸款,與其父親同住,若入監服刑家庭經濟會陷入困境等情,認原審併諭知緩刑3年之宣告,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為觀察被告緩刑期間是否確實改過,本院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9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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