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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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96年
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因犯侵占及詐欺2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判決後均依法上訴二審法院,嗣經二審法院法官分別曉諭該2罪均可易科罰金,故受刑人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而分別撤回上訴,不意竟接獲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均不得易科罰金,實不勝驚訝。抗告人夫婦俱為卡奴,常年為卡帳不分晝夜努力奔波,近年來經濟環境已略有改善,卒能栽培一男一女就讀大學,如經接獲原審裁定,則抗告人入監服刑後,不但按步就班清償計劃已無能為力,且又將陷家庭生活於絕境,為此懇請定應執行刑為6月,以助抗告人改過自新,並全兼顧家計之私。
因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應合於上開說明所指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係分別於96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因犯業務侵占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2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10月20日及同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805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48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經上訴後,於97年12月26日及同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該2罪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應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9月以下。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顯然合於上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此一定應執行刑刑度,亦已考量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刑應予限制加重情形,亦未逾越上開內部性界限,故本院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且屬適當。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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