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經由他人介紹知悉乙○○經濟困窘,竟乘乙○○需款孔急之際,先於95年8至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境內,以貸放新台幣(下同)1萬元即預扣利息1千元,並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千元之方式,貸放3萬元予乙○○,由乙○○簽寫借款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於同年10、11月間某日,又趁乙○○前開急迫之際,在宜蘭縣境內,以貸放1萬元即預扣利息1千5百元,並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千5百元之方式,貸放3萬元予乙○○,由乙○○簽寫借款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因乙○○未能如期清償本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9、10月間某日,在乙○○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向乙○○恐嚇稱:如果錢沒有還到伊講的數目,就要綁架妳女兒或堵妳先生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因乙○○拖延清償,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
9、10月間某日,在乙○○上開住處,向乙○○及其夫甲○○恐嚇稱:未於期限內還錢,這間房子不用住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經被告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將上開證人之證詞作為證據,允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借款予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上揭犯行,辯稱:伊借款給被害人並沒有拿利息,伊也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重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甲○○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4紙、借款切結書2紙可稽。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並未向其收取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依其所述:伊係於第1次與被告見面時,就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與被害人既係初次見面,復無親誼關係,被告竟未向被害人要求利息,實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相違,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經驗法則不符,應係受被告在場之壓力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足認被告以前開貸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害人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借款時當可認識被害人亟需款項之情。被告明知被害人處於亟需借款之急迫情形,而利用該機會故為貸與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審中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 江凱莉 結證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乙○○因此前往警局報案等情,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疑。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示2次貸放重利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如事實欄所示2次恐嚇犯行,各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向被害人乙○○、甲○○揚言:如不依限還款,房子不用住了等語,乃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甫因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旋自同年8至10月間某日起,2次貸放重利予被害人乙○○,顯無悔意;又其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在前,為逼討債款實行恐嚇犯行在後,殊非足取;兼衡其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重利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