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97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蔡振樺 (所涉竊盜、搶奪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搶奪甲○○、丁○○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財物。嗣於97年8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逮捕蔡振樺,復於97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下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被害人丁○○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0807專案被害人遭搶位置圖及被害人所稱追逐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共同被告蔡振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前所犯均經多次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竟因一時貪念,與蔡振樺共同飛車行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蔡振樺犯搶奪6件,竊盜3件,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伊僅犯2件搶奪罪,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比例原則;伊因一時糊塗而誤入歧途,且對所犯罪行亦坦承不諱,請重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就同案被告蔡振樺與被告所共犯之2次搶奪罪部分,原審係分別量處蔡振樺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與其所另犯之3件竊盜罪及4件搶奪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案被告係累犯,已如前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加重其刑,而同案被告蔡振樺就所犯各罪則非累犯,自不得加重其刑,則原審就蔡振樺所犯該2次搶奪罪,較被告量刑各輕1月,難認有何不當。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次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合計共22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即18月,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且已對被告減有期徒刑4月,自難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即便原審對同案被告蔡振樺部分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輕,因蔡振樺部分檢察官及蔡振樺本人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對該部分自亦無從再予撤銷改判。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式│被害人損失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97年08月06日14│蔡振樺│甲○○│蔡振樺騎乘│皮包1個,內含行動│蔡振樺共同犯搶奪│││時40分許,在臺│丙○○││所竊得之車│電話1支、健保卡、│罪,處有期徒刑拾│││中市南區西川2│││牌號碼JZ7-│駕照、行照、身分證│月。│││路與三民西路口│││179號機車│、存款簿4本、美金│丙○○共同犯搶奪││││││,搭載 廖佳 │定存單2紙│罪,累犯,處有期││││││文,趁被害││徒刑拾壹月。││││││人騎機車不││││││││備之際,由││││││││蔡振樺下手││││││││搶奪│││├──┼───────┼───┼───┼─────┼─────────┼────────┤│2│97年08月07日19│蔡振樺│丁○○│蔡振樺騎乘│皮包1個,內含行動│蔡振樺共同犯搶奪│││時40分許,在臺│丙○○││所竊得之車│電話1支、現金1,900│罪,處有期徒刑拾│││中市○區○○路│││牌號碼PU8-│元、信用卡3張、提│月。│││太平國小側門前│││669號機車│款卡、駕照、健保卡│丙○○共同犯搶奪││││││,搭載廖佳│、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文,趁被害││徒刑拾壹月。││││││人騎機車不││││││││備之際,由││││││││蔡振樺下手││││││││搶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