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雖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但受處分人甲○○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違規時係以其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應以其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又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行為人,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危及一般用路者,倘因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可反覆經常酒後駕駛,顯非立法目的。是原審裁定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尚有未當。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12日23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與健鷹南路46巷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知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嗣由抗告人機關裁處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此均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即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觀其修正理由,係以修正前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第138頁之院會紀錄),因而將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刪除,顯見在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已不能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受處分人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僅能裁決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裁決吊扣其他駕駛執照。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而未指明吊扣受處分人何種駕駛執照,尚有疑義,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部分裁決,尚無不當。抗告機關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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