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8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8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AVZ-362號牌重型機車,在道路上標有「禁行機車」字樣的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行駛,而為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掣單舉發。
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抗告人以當時是由上述路口將機車牽過中線到達對向的復興北路第3車道後,才上車騎行至加油站等語,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自該路口中央分隔島處駛出、穿越地面標有「禁行機車」字樣的復興北路第
1及第2車道,抵達復興北路15號加油站前,為警攔停舉發等情,已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執勤員警 楊晟輔 明確證述,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可認抗告人確有未於規定車道騎乘機車的違規行為。抗告人辯稱是牽著機車走到對向第3車道後,才上車騎行等語,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確是將機車牽著走過中線到達對向的復興北路第3車道後才上車騎行至加油站;並無照片或錄影等證據證明抗告人違規,不能僅憑員警片面之詞等語。
四、證人即員警楊晟輔對於抗告人自路口中央分隔島處駛出、穿越地面標有「禁行機車」字樣的復興北路第1及第2車道、抵達復興北路15號加油站前等違規行為的過程,指證明確而詳細(原審97年8月11日訊問筆錄)。
抗告人逆向牽著機車行走於人行斑馬線到對向第3車道後,才上車騎行的辯解,顯與常情相違。
證人是立於復興北路15號加油站前執勤,抗告人騎乘機車,左轉突遭攔檢,違規行為連貫快速,縱執勤員警手持相機,也無從拍照存證。
當場取締違規行為不以拍照為要件,所辯採證照片的有無,不足以解免抗告人前述違規行為。
五、抗告意旨所辯,不足採信。原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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