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追加被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等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追加被告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僅對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之一起訴,亦屬合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博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博鼎公司)、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反訴請求其等賠償,該院於96年11月7日判決駁回其反訴之請求。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4日具狀上訴,卻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7年11月14日始具狀追加乙○○為被上訴人,略謂:博鼎公司之經紀人係乙○○,與博鼎公司、負責人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6條第4款規定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允許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頁)。
三、然乙○○並非第一審之當事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對之請求,應係追加其為被告,而非追加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博鼎公司、甲○○請求賠償,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關係,是上訴人追加乙○○為被告,即與首開規定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保障追加被告審級利益並避免延滯本件訴訟,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乙○○為被告,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