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12日晚間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及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其於96年9月至97年4月期間,在中和市中和衛生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因此警方所採驗被告之尿液結果當然成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目前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以「美沙冬鹽酸鹽」及「丁基原咖因鹽酸鹽」為主,該二製劑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存卷可參。是依上開函釋已足以排除被告因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所造成驗尿呈嗎啡陽性檢驗之情形發生,所辯要無可採。綜觀其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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