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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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86號、97年度偵字第462、627、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監護處分部分撤銷。
甲○○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監護2年確定。上三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2年5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末於96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病近20年,雖接受藥物治療而有改善,但智能衰退,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個別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96年12月3日21時許,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苗栗救國團內,徒手竊取 楊雅如 所有之女用皮包1只、新台幣(下同)1,000元、身份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甲○○將竊得之皮包及證件等丟棄於苗栗市北勢大橋下,所得款項則已花用殆盡。⑵、又於96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其妹婿 林子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苗栗市新川里圓墩3-15號之宏苗加油站,趁員工丙○○離開辦公室為客戶加油之際,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5,200元、身份證、重型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提款卡3張及手機1支得手,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⑶、又於97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 吳昌銘 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17之2號之住處,參加吳昌銘母親之喪禮,趁吳昌銘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吳昌銘所有之不鏽鋼製快鍋1只得手(已於被發現後歸還)。
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雅如、林子鼎、丙○○、吳昌銘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傳聞證據,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等自由意識所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雅如、林子鼎、丙○○、吳昌銘等人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合。被告於原審曾辯稱:在犯案之前,有服用「FM2」藥丸共2顆、「脫蒙至」1釐米1顆,另還有「Ativan」(本院卷第29頁),並質疑精神狀態鑑定之正確性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等情,經鑑定證人於 林玉財 (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為恭醫院醫師)於原審說明鑑定之過程及依據,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依據鑑定人林玉財之說明可知,其專業背景為國防醫學系畢業,於三軍總醫院接受住院醫師訓練,自73年1月開始擔任主治醫師,歷任生物精神醫學科主任、國軍北投醫院副院長、為恭醫院副院長,目前仍為精神科專科醫師,而專科醫師必須持續進修,平均一年要進修30個學分(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據此,其鑑定意見已具備可信之相當基礎,併同鑑定意見書中詳細記載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結果,始提出司法評估(見原審卷第38~40頁),以及其於原審中再詳細說明其做成鑑定意見之過程及依據,足認其鑑定意見應可採信。關於被告陳述在犯案前曾服用藥物之問題,鑑定人林玉財陳稱:先前鑑定時,並不知悉被告有此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120頁),經鑑定人林玉財於原審與被告進行補充晤談鑑定後(見原審卷第121~125頁),鑑定人林玉財仍表示:因欠缺明確之證據憑據(包括:被告無法具體敘明犯案前之服藥情形),故無法改變原先之鑑定判斷,即原先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僅屬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但因被告陳述犯案前有服用藥物,故也有可能會有辨識能力欠缺之情形,惟因欠缺明確事證,故在專業判斷上不足以改變原先之鑑定結果)。從而,依現有可得之證據判斷(因被告所述犯案前用藥情形,事後已無從再行確認查證),應認為原先鑑定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病近20年,雖接受藥物治療而有改善,但智能衰退,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各別竊盜之犯意,3次為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丙○○和解等情(有卷附和解書乙紙可憑),科處被告竊盜三罪,各有期徒刑3月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惟關於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當之處,其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四、原審另以被告於本件之竊盜罪係一犯再犯,甚至於審理中自承又再犯竊盜罪(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記載相符),核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依鑑定人林玉財提供之專業意見,以被告目前情形,入監服刑,並不妥適(見原審卷第130頁),自亦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監護之必要。乃參酌監護之專業醫療上需求,併兼顧人權保障,酌定監護期間為2年。此部分諭知監護處分固非無見,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審判長問:對於鑑定人林玉財醫師於原審證述所言,有何意見?)我去作鑑定經過半小時後,我就表示為恭醫院的鑑定違法。我服藥之後,有時會不曉得自己做什麼事情,我本來是早晚服藥,可是醫生開給我的是晚上服用。鑑定人所言不正確。」,又對犯罪事實供稱:「我有偷皮包,但錢沒有花掉,我已將錢還給被害人了。(審判長問:錢以外的東西都到哪裡去了?)第二天我睡醒後就趕快到管區去報告,管區說沒有時間做筆錄,我就直接到法院找檢察官報告。」等情,對於案情敘述甚詳,可見其精神病症並非嚴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監護處分期間2年,期間過長,被告亦指摘及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將原判關於諭知監護處分部分撤銷改判,以監護處分期間1年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項監護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執行中認無繼續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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