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46歲民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97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970031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曾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而經釋放,於該案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97年度執字第2002號),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嗣再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4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紙、囑託拘提回函影本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7年6月14日收到判決處刑書1份,之前至今,從未搬離現居住所,亦未收到任何傳票,直到97年11月14日收到刑事裁定書1份,始知本人傳喚不到,事實上本人均未收到傳票,亦未逃匿,本人知悉事態嚴重,故以此書面自白,本人絕無逃匿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偵
查程序中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在案,其後該案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其執行傳票已於97年8月15日分別合法寄存新埔派出所、永和派出所,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並經拘提無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報告書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回函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848號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依上揭規定,將抗告人於偵查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而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裁定沒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未收到執行通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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