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97年度執聲付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桃園地院8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盜罪經板橋地院8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88年竹北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犯搶奪、竊盜、侵占等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9月、罰金新臺幣3千元。其中搶奪罪上訴並經貴院90年上訴字第3942號上訴駁回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0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徒刑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減為3月,搶奪罪4年、竊盜罪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8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受刑人於90年4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1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165號函及「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更動,即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