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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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95號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0日,由被上訴人帶上訴人至其友人家中,關上大門在屋內簽下結婚證書,而現場僅有數人在場,並未舉行婚姻之公開儀式。嗣後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辦理公證結婚或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過失,爰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之前,被上訴人之母親即
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應舉行婚禮及宴客?惟上訴人表示,在其小時候因母親欲將其賣給人口販子,故其自當時即已離家,並先後由新竹市社會局及訴外人 柯德松 加以接管或收留,是其不想再增加困擾,由其自己做主,一切從簡即可。被上訴人因體諒上訴人之立場,亦未再宴請親友,即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就此並無過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之婚姻無效損害賠償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子女監護不服部分另依抗告程序處理)。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原審所認之差異:兩造係在上訴人生產後約定公證結婚;雖被上訴人之母曾詢問上訴人舉行婚禮及宴客之事,乃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剛交往並同居之時,當時上訴人曾協商從簡公證結婚就好,然之後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卻以上訴人成長背景不健全,讓卓家蒙羞為由拒絕,且於92年6月24日被上訴人之父母促其與上訴人分手並將上訴人趕出其住處,被上訴人當時也認同結束感情交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生產後約定公證結婚,被上訴人卻佯裝答應願去法院排隊預約公證結婚事宜,並哄騙上訴人先幫剛滿月之非婚生子女(即卓楷倫)辦理出生登記,並將戶籍登記在卓家從其姓氏,要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再公證結婚,孰料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屢屢不願履行承諾,其父母親並表示被上訴人曾結婚宴請過,不願再勞動動眾、大費周章勞動親友,且以輕蔑惡言向上訴人言明「如此已是有給名分了,讓上訴人進門,已經夠丟臉了,還要怎樣公開宴請親友」等語,如此可見,上訴人所受之莫大委屈。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前,被上訴人之母親即曾詢問上訴人是
否應舉行婚禮及宴客?又是否應請媒人向上訴人父母提親?惟上訴人則表示,在其小時候因母親欲將其賣給人口販子,故其自當時即已離家,並先後由新竹市社會局及訴外人柯德松加以接管或收留,是其不想再增加困擾,由其自己做主,一切從簡即可。被上訴人因體諒上訴人之立場,亦在未宴請親友之情形下,即行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是就本件兩造間婚姻無效之結果,被上訴人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雖一再否認上情,惟上開事實經過,除有被上訴人之母親 卓鍾滿 到庭結證屬實外,衡諸常情,若非確係上訴人不願將兩人交往甚或結婚之事,令上訴人之家人知悉,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交往,乃至於結婚後,均未曾見過上訴人之父母;又被上訴人為家中之長男,依據我國之風俗民情,結婚必為家中之第一等大事,是若非體諒及配合上訴人不願舉行公開儀式之要求,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將如此喜訊,公諸與被上訴人之親友分享,是由此等事實可證,本件被上訴人確係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方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就兩造婚姻無效之結果,被上訴人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再退步言之,一如原審判決所認,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一方,亦須以其本身並無過失為要件,今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前,即曾分別與訴外人柯德松、 王永清 等人有過婚姻關係,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上訴人就有效之婚姻須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要件,實知之甚稔,惟上訴人於本件之中,仍未注意踐行結婚之法定要件,導致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上訴人就此結果自亦顯有過失,進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另於上訴時主張,93年間曾有乙○○小姐多次出面居
中協調兩造辦理公證結婚,可證兩造曾有公證結婚之約定,並非事實。
本院審理之結果:
本院僅就請求婚姻無效之損害賠償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
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此種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婚姻欠缺公開儀式因而無效之原由
,係因上訴人以自己自幼離家,與家人感情不睦,因此不欲公開宴客一節,經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卓鍾滿到庭證稱:「有徵求上訴人的意見,說要向上訴人的父母或親戚提親,上訴人說不用,她自己做主就好。有徵求上訴人意見,是否要做個簡單儀式,上訴人說不用,她自己決定就好」等情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於本件婚姻之前另曾有婚姻紀錄,有上訴人戶籍謄本記載可佐,再依其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觀之,對有效婚姻須具備公開儀式乙點,要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另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伊有要求被上訴人補辦公證結婚,被上訴人一再推諉,此有證人乙○○知情可資作證,然據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並未聽說上訴人要補辦公證結婚,伊不曉得兩造何時結婚,亦未向上訴人詢及公證結婚事宜,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及,僅提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受欺負等語。另上訴人明知兩造並未辦理結婚公開儀式,仍於本院自承結婚證書係伊與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既明知未辦結婚公開儀式,卻又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辦理結婚登記,則上訴人對未踐行結婚法定方式致本件婚姻無效,自有過失。上訴人另稱兩造於辦理登記結婚後,被上訴人有答應以後再補辦公證結婚,然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上,上訴人縱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條文規定,尚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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