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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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均僅記載「理由後補」,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命應於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提出刑事答辯狀(即上訴理由狀),惟經核渠二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丙○○僅陳述稱:被告丙○○並無不法所得之犯意,只因受友人「兩光」所託才會駕駛車牌號碼(M9-3128)白色小貨車前去幫同案被告「兩光」搭載(贓物),事後變賣贓物所得被告也未與兩光平分,也只索取搭載貨物之油錢,所以懇請法院明查,再重新對被告審酌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僅陳述稱:被告乙○○無前科素行良好,又涉世未深,不知人心險惡,才會誤入歧途,不知情的與被告丙○○、兩光,與兩光女友前去搬運被害人甲○○之物品,並不是有心之過,再說被告乙○○有正當職業,事後也並未與被告丙○○、兩光及兩光女友同分變賣贓物所得,所以請求給被告乙○○改過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乙○○再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均僅記載「理由後補」,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命應於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提出刑事答辯狀(即上訴理由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上訴人二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二人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上訴人丙○○僅陳述稱:被告丙○○並無不法所得之犯意,只因受友人「兩光」所託才會駕駛車牌號碼(M9-3128)白色小貨車前去幫同案被告「兩光」搭載(贓物),事後變賣贓物所得被告也未與兩光平分,也只索取搭載貨物之油錢,所以懇請法院明查,再重新對被告審酌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為上訴之理由。另上訴人乙○○亦僅陳述稱:被告乙○○無前科素行良好,又涉世未深,不知人心險惡,才會誤入歧途,不知情的與被告丙○○、兩光,與兩光女友前去搬運被害人甲○○之物品,並不是有心之過,再說被告乙○○有正當職業,事後也並未與被告丙○○、兩光及兩光女友同分變賣贓物所得,所以請求給被告乙○○改過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乙○○再從輕量刑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