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鎮○○街○○○號前,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視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支作為車輛啟動之工具,竊取停放在該處之陶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自己駕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十五之七號旁空地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在車內鑰匙孔上,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車為其所竊取,辯稱:該車係伊向友人甲○○之友人「丙○○」借用的,並非伊所竊得云云。經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陶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丁○○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在臺北縣○○鎮○○街○○○號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對於該車之來源,被告於警訊中先供稱:伊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向朋友『 王東平 』借用HU─一二一0號自小客車代步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在八德市跟一個叫『 王中平 』朋友借的云云,嗣經檢察官調閱全國姓名為『王東平』及『王中平』之年籍資料及設籍於桃園縣之『王東平』、『王中平』口卡,供被告乙○○指認,其亦無法指認係何人交付該車予其使用,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該車係『王東平』或『王中平』所交付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其次,本院依被告所述借用車輛之人為其友人甲○○之友,乃傳喚證人甲○○到庭,訊問有關其友人借車予被告之經過,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中先供稱:(問:是否認識『王中平』或『王東平』?)是被告記錯名字,是叫 趙中平 ,是伊國中同學,住何處伊不知道,渠二人不認識,伊知道被告有向他借車,..,(問:是何學校同學?趙中平何班級?)八德國中同學,不知道哪一班,他是六十九年次的人云云(參見審判筆錄),嗣經本院函詢桃園縣立八德國中查知丙○○其人,並傳喚到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與被告相識外,對於甲○○前開所言,復證稱:甲○○所言不實,伊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借車給他等語,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令證人甲○○、丙○○二人對質,經訊以:對於前次訊問時稱由你介紹丙○○給被告認識,並借車予被告乙節,證人甲○○復改稱:是乙○○叫伊這樣說,伊就這樣說等語,再詢以:是否知道乙○○的車子何來?證人甲○○答稱:是他自己偷的,他來拜託伊替他作證等語,是於本次訊問時,被告並未到庭,而證人丙○○否認與被告相識,證人甲○○亦翻異前供,由此顯見證人甲○○於初次到庭時所證該車係伊同學丙○○借予被告乙詞,應係附合被告所言;更何況被告對於交付車輛之過程,於偵查中先稱:車子是『王中平』交給伊的云云,嗣於審理中又改稱:車子是伊向甲○○借的,是去他家附近牽的,並不是向丙○○牽的云云,則該車究由何人交付,被告亦先後數異,核與其前開所供借車者之姓名,先後數次更改,如出一轍,足認其所辯應係推卸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附卷為證,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訊據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是車上拿下來的,非伊所有等語,惟被告既自承以螺絲起子開啟汽車電門,則該螺絲起子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所辯自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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