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販賣運輸毒品罪,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其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假釋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女用百達斐麗手錶乙只(型號4864J-001號,流水號0000000/0000000號,按該錶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九八之二號十二樓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一週之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之租屋處,向該綽號「林仔」者收受上開女錶。嗣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七二之五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女錶乙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於前揭時、地向「林仔」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代價購得,並不知道是贓物,且其友人甲○○、丁○○有看見交易過程云云。經查:
(一)上開女用百達斐麗手錶乙只(型號4864J-001號,流水號0000000/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九八之二號十二樓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分見偵查卷第六、三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九二煙具鐘錶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百達斐麗台灣區總代理鑑定合格編號00000000號之檢驗證明影本、百達斐麗回函表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女錶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已無庸置疑。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該手錶是綽號『林仔』贈送給我,綽號『林仔』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方查獲我時跳樓逃逸之男子。」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惟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以十八萬元向「林仔」買的,甲○○、丁○○有看見交易過程,「林仔」當時說因朋友被關,朋友的太太缺錢用,要賣這錶,最初說要二十三萬元,經討價後以十八萬元成交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核與其前揭於警訊時自承係綽號「林仔」之男子贈與等情,顯不相符,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向「林仔」購買云云,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上開女錶之一般市價高達二十六萬元,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筆錄),其價值顯然不斐,衡諸一般人買賣名貴手錶應會至信譽卓著之鐘錶商店購買,若係向他人價購則必會謹慎查證該手錶之所有人及其來源,並索取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以避免收到來歷不明之贓物,而被告不知該綽號「林仔」之男子其真實姓名、住居所等任何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綽號「林仔」之男子交往尚淺並無深厚情宜,又在未仔細查證該手錶之合法來源及其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則被告焉有可能干冒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之風險,而一反常情向真實姓名、住居所等任何相關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林仔」之男子購買上開價格高昂女錶之理?衡情被告對於該女錶來源是否合法乙節當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其辯稱不知該手錶為贓物云云,顯然異於常情。
(三)⑴證人甲○○於另案(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四五六號偽造文書)偵訊時證稱:「(問丙○○向人家拿手錶你們有見到?)是『林仔』拿來新莊市○○路給她的,而當時拿錶時桌上有放十八萬,至於後來對方有拿錢否我不知道。」「我的意思是說她有拿十八萬在桌上,而對方有沒有拿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聽到「林仔」說要賣錶給被告的話,只是有看到有錢及錶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⑵而證人丁○○亦於偵訊時證稱:是丙○○事後坐上我車拿手錶給我看說這錶她以十八萬買的,而買賣情形我沒有看見云云(參見同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其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丙○○的手錶何來?)我不知道。(問為何你以前說她是向『林仔』買的?)我在警局尚未作筆錄前,在警車內她跟我說的,說是向『林仔』買的,『林仔』是何人我也不知道,我也沒見過,都是聽謝(即丙○○)講的。」(見本院刑事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由上觀之,證人甲○○雖有在場看見上開女錶及十八萬元在桌上等情,惟自始自終對於被告與綽號「林仔」之男子係否在從事買賣上開女錶之交易並不知情;而證人丁○○當時並未在場,僅係事後聽被告說有買賣之情事云云,均不足以據此斷定被告確有以十八萬元向該「林仔」者價買上開女錶之事實。⑶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買賣該手錶之交易過程細節供稱:「(問當天『林仔』穿何衣服?)應該是深藍的長褲,上衣類似淺色的休閒服。(錢如何交給『林仔』?)我錢是放在桌上,他的錶也放在桌上,用一個盒子裝,還有保證書,盒蓋是打開的,我的錢是放在桌上給他,都是千元鈔票,十萬元是用橡皮筋包起來,上面再放八萬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隔離訊問之證人甲○○證稱:是穿深色的長西裝褲,上衣是淺色的有領襯杉;錢是用橡皮筋捆的,應該是一疊,外面沒有包裝;錶沒有包裝,只有一支錶放在桌上等語(參同前筆錄),亦不相符,被告與證人甲○○彼此對於買賣上開女錶交易過程細節之描述相較,其差異至為明顯,益微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真實。⑷再者,經被告同意,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進行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鑑定方法測試,其鑑定結果認被告丙○○稱:(1)其未竊取系案之手錶。上述問題經測驗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2)系案之手錶係向「林仔」購入;::。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90)陸(三)字第90043967號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該手錶係向綽號「林仔」之男子以十八萬元之代價購得乙節,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情,上開女用手錶被告辯稱係以十八萬元向「林仔」價購所得,實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其以前開異於常情之方式向「林仔」收受該手錶,尤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手錶來源有異一事竟無認識與預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犯行之認知與意欲。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明知上開女錶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貪圖自身利益而予以收受,並犯罪之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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