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五二之一號(榮輝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大廣有限公司〉之宿舍),與同事甲○○相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該處趁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始連同行動電話手機一併竊取),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桃園縣等地,連續以無線方式,多次盜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通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傳送訊號,並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服務,乙○○則藉此取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四十元。又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復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五二之一號(榮輝有限公司之宿舍)找甲○○,竟趁甲○○睡覺之際,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該日二十時許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廠牌:摩托羅拉,型式:CD928)一支,得逞後離去。嗣於同年月二月十九日,乙○○又至上開榮輝有限公司之宿舍找甲○○,並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當日十六時許藉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乙張,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鍵入甲○○金融卡密碼,提領現金供己花用(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殆同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甲○○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鄉○○路○段一○○五之三號之居所,發現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乃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嗣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一二○六之十號三樓六室找友人丙○○,值丙○○睡覺中,詎乙○○仍不知悔悟,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丙○○房間內二支行動電話手機及充電器(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旋於同日十時三十分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神腦國際京成電信企業社連鎖店」(負責人: 姚建章 );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送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大桃園電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建群 )修理,嗣經丙○○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十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元街口之某虛擬網路店發現乙○○,經質問後乙○○坦承竊取行動電話,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甲○○之SIM卡、行動電話手機、金融卡及丙○○房間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支行動電話手機及充電器,並盜用該SIM卡而通信,且持甲○○之金融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金錢等犯罪事實,惟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提款情事,係告訴人要伊前往提領云云為辯。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及告訴人丙○○、丁○○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據證人姚建章、李建群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翻拍自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帶之被告提款照片四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被害人甲○○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乙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被害人甲○○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二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三頁)、本院向遠傳公司函查據覆之通話紀錄及收費明細表、被害人甲○○填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十二頁)、告訴人丙○○、丁○○填具之桃園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及被告所立具之「京成電信企業社中古機收購切結書」一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尚執前詞置辯,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提款,均係被告擅自為之,除為被害人甲○○所指述不移外,被告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係因之前伊與被害人甲○○出去玩,被害人甲○○曾叫伊去提款,所以伊知悉密碼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是被告嗣翻異前供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所辯自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SIM卡、行動電話手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及竊取告訴人丙○○、丁○○之行動電話手機、充電器之犯行,均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係同時竊取告訴人丙○○、丁○○之行動電話手機、充電器,惟被告陳稱伊認所竊取者均係丙○○所有,所稱尚與常情無悖,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侵害數法益之認識,故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核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被告以竊得之金融卡至提款機盜領現金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係時間相近、方法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與本案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各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年輕識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一味逃避責任,不思如何賠償被害人甲○○,嗣經本院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九十年││一萬元││一│二月十九日│桃園市○○路合作金庫提款機│(不含手續費七元)│├──┼─────┼─────────────┼───────────┤││九十年││六千元││二│二月二十日│臺北縣土城市頂埔郵局提款機│(不含手續費七元)│├──┼─────┼─────────────┼───────────┤││九十年││八百元││三│二月二十日│臺北縣○○鎮○○路郵局│(不含手續費七元)│└──┴─────┴─────────────┴───────────┘附表二:
┌──┬─────┬─────┬───────┬───────────┐│編號│廠牌型式│數量│所有人│備註│├──┼─────┼─────┼───────┼───────────┤│一│NOKIA│壹支│丙○○│含充電器一個│││6138│││(均由丙○○領回)│├──┼─────┼─────┼───────┼───────────┤│二│NOKIA│壹支│丁○○│業由丁○○領回│││6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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