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五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訴訟首應確認者為金錢借貸關係存於何人之間,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為何?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 林正夫 平時均有一般金錢上之往來,惟應加以區別者,為上訴人之財產並非等同於林正夫之財產,亦即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之夫之債權兩者個別獨立,迥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夫林正夫間,確有兩筆不同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為本件三紙本票所據以擔保之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林正夫間之借貸,則為另一筆十二萬元之款項,此一事實首應加以釐清並敘明。被上訴人與林正夫間之十二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汽車讓渡書作為擔保,嗣後已由被上訴人以替林正夫裝設冷氣二台(一台價值五萬元,共十萬元)及直接支付現金二萬元之方式清償完畢,並取回汽車讓渡書,與本件三紙本票所擔保之三十二萬元借款無涉。
㈡被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二萬或三萬
元,待借至十萬元時,上訴人便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至到期時被上訴人卻稱帳戶內無錢可供兌現,故另開立系爭本票三紙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始將該三張支票交還。概如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則應不會再簽發本票,且至少會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作廢之證明或已經返還借款之字據,然被上訴人均未提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可見兩造間不僅有借貸金錢之合意,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仍負有三十二萬元之債務,僅以本票作為擔保,依常理上訴人理當不會返還本票,由此證得不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存在,本件訴訟之本票債權亦確屬存在,應無疑問。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指用以清償一部分借款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其係在於清償被
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 郭阿安 之債務,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夫均無關係。概被上訴人與郭阿安平時亦有一般金錢上之往來,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向郭阿安借貸二十萬元,該筆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主張之一部分勞工保險退休金二十萬元,即係用於清償前述對郭阿安之二十萬元借款,與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無牽涉。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以勞工給付清償借款,然其所提之證據為二十萬元之存摺證明,但該證據僅能證明提款二十萬元,並無法作為清償借款之證明。又茍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以前開勞工保險給付之二十萬元及家中之現金十二萬元清償借款,然二十萬元與三十二萬元之差距甚大,被上訴人家中有十二萬元令人不解,且為何無法提出十二萬元之提款證明,此均與常理有違,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二張、郭阿安之存摺影本二紙及板橋市農會戶名乙○○○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阿安及廖慶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三紙本票乃被上訴人為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正夫借款而簽發,被上訴
人僅曾向林正夫借款三十二萬元,並不曾和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兄郭阿安有何借貸關係。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即已清償該筆對林正夫之借款三十二萬元,是上訴人夫婦至被上訴人家中取回借款。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訴外人郭阿安,自然不可能向其借款或有何還款情事。
㈡若如上訴人所言,第一次合計借款達十萬元時被上訴人並未還款,何以上訴人
復願意繼續借款,且金額又高達二十二萬元?況核對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間向其借貸,惟核對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卻又稱自八十三年七月間即有領款借貸予被上訴人之紀錄,上訴人所言顯然前後不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冷氣機保證書影本二紙及證明書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十六號給付票款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正夫借款三十二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用以擔保前揭借款,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已以勞工保險退休金二十萬元及家中現金十二萬元清償全數借款,惟林正夫並未返還該三紙本票,並由上訴人執此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甚鉅,為此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二萬元,為擔保前開借款,始簽發該三紙本票以換回先前簽發之支票,惟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前開借款,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正夫間之債權債務,則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從被上訴人已清償對林正夫之借款,亦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票據係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倘執票人主張系爭票據係票據債務人為借款而簽發,然票據債務人否認收受借款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關係成立及已為借貸物之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此復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並據以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則主張雙方有三十二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即為被上訴人為擔保前揭借款所簽發,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為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固據提出板橋市農會戶名為乙○○○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用資證明
其確曾陸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以借貸予被上訴人,然觀諸該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之摘要及提款金額,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特定日期曾多次提領二、三萬元至九萬元不等現金,惟關於系爭金額提領後作何用途?是否即為本件之借貸款項?又上訴人於提領後有無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節,則均無法證明。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交易明細表上「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現金提款三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現金提款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現金提款二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現金提款二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現金提款五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現金提款五萬元」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現金提款九萬元」之紀錄,即為本件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然此與上訴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借款三十二萬元乙節,亦有未合。是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尚不得作為兩造間確實成立三十二萬元借貸關係之證明。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正夫雖於原審中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叫我
為他調三張支票。原告有向我太太借錢。」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十一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我借被上訴人十二萬元,非三十二萬元,裝冷氣是還該筆債。...。」、「...我從八十三年就開始借他錢,他向我借十二萬元,他開了一張十二萬元的本票和一張讓渡書,裝完冷氣後,還給我二萬元。我的錢和太太的錢都是分開的。...」等情,惟審諸證人前開證詞,其僅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錢,然對於借款金額多少?何時借款?是否確實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上訴人?等節,則亦未能明確指述,自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成立,況證人林正夫於原審時陳稱其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所提之讓渡書(見原審卷宗第二十二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復改稱該紙讓渡書為被上訴人為向其借款十二萬元所簽,其證詞亦顯見反覆,當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郭阿安間亦有借貸關係,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稱之二十萬元提款乃用以清償其與郭阿安間之借款,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正夫間也有一筆十二萬元之借款,嗣被上訴人係以替林正夫裝設冷氣機二台及交付現金二萬元之方式清償該筆借款,惟此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均無涉,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抗辯其已清償對上訴人之三十二萬元借款等情,並提出郭阿安之存摺影本二紙、照片兩張為證,復經證人郭阿安及廖慶森到庭證述明確。然暫且不論被上訴人與林正夫或郭阿安間,是否確實存有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此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為迥不相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三十二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始再有審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之款項,究竟消滅何者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餘地,是上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為證,然此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待證事實,乃屬不同層次之攻擊防禦方法,前開證據自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已將三十二萬元借款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復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認兩造間確實成立上訴人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縱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一紙,本院自不得再予斟酌,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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