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五號、第一八三六三號、第一九五六九號、第二二九一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鋁質球棒壹支沒收。盜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發還被害人丙○○;盜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勞力士鑽錶壹只、都澎打火機壹個應發還被害人庚○○。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鋁質球棒壹支沒收。盜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被害人丙○○。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己○○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己○○所承租之HY─二五二○號之雙門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館前西路口,見丙○○甫自附近「紅螞蟻」酒店消費完畢後走出至路口欲攔搭計程車,而有機可乘,即由己○○下車強拉丙○○手臂方式強押丙○○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戊○○旋即配合將車駛離,並故意在市區繞行,己○○即在車上持所有之鋁質球棒一支及以拳頭毆打丙○○頭部等身體部位(未成傷)之強暴方法,致使丙○○因而不能抗拒後,己○○即強取丙○○身上之皮包,並先行取走皮包內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復見皮包內尚有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即於當日上午八時指示戊○○將車駛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己○○即強押丙○○下車,而由丙○○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四萬三千元後,己○○即予強行取走,並朋分交付二萬元予戊○○。己○○二人復再將丙○○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一之一號之「京星租賃商行」,而命丙○○以其上開信用卡簽帳刷卡以抵付己○○所向「京星租賃商行」承租上開所駕車輛之租金四萬七千元欠款,惟因該處並無刷卡機,乃由不知情之該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乙○○以機車搭載丙○○前往同市○○路○號本店刷卡簽帳,而使丙○○為之代償己○○所積欠車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而丙○○因深恐己○○當時仍持有其皮包內證件而對其報復,致不敢向他人聲張及逃跑,直至刷卡後返回前址,始由己○○交還丙○○上開皮包及其內證件、信用卡後,而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始獲准離去。
二、己○○復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與丁○○(甲○通緝中,俟到庭後另行審結)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前開所承租之HY─二五二○號雙門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起訴書誤載為監理站)前,二人見庚○○一人騎乘NUB─四一五號機車在路邊獨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丁○○駕車由後故意衝撞而撞倒庚○○機車之製造假車禍之強暴方法,致庚○○人車倒地而昏厥後,己○○二人即行下車,假意向前來訊問之該工程處警衛稱要將庚○○送往醫院急救,而共同將庚○○抬進上開所駕車輛後,並換由己○○駕駛,隨即迅速駛離,途中庚○○因逐漸甦醒,丁○○恐事跡敗露即假稱要將其送往醫院,但庚○○告稱請先將其送返土城市○○路住處,丁○○乃示意己○○將車開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巷內僻靜大水溝旁停車後,丁○○即掐住庚○○頸部並持以報紙包裹之不詳硬物毆擊庚○○頭部之強暴方法致其不能抗拒,並因而造成庚○○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腳趾骨折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乃強取庚○○身上現金二萬一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勞力士鑽錶一只、都澎打火機一個後,即將庚○○推下車,己○○二人迅即駕車逃離。
三、嗣戊○○另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口為警查獲,己○○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共同駕車前往挾持毆打丙○○以其信用卡提款及刷卡簽帳之事實,惟被告己○○辯稱當時係被害人丙○○在紅螞蟻酒店內白吃白喝不付錢,伊係應綽號「 阿凱 」朋友之邀前往時發現質問,係被害人丙○○自己願意隨其前往銀行領錢及自行交付其二千元云云,而被告戊○○則辯稱伊當時僅係陪同己○○前往,並不知發生何事,事後才知係酒店消費糾紛,被告己○○固有交付其二萬元,惟伊事後已轉交予酒店人員云云。惟查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警訊時自白在案,並供稱:「我在拿鋁質棒球棍毆打丙○○後,要求他拿出皮包,見皮包內有新臺幣二千元,我便強行拿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己○○復於甲○審理時自承確有毆打被害人情事,雖否認有持球棒毆打,但並不否認其於車內確擁有球棒之事實,猶見被害人丙○○指訴並非憑空虛偽,應屬實在,而被告既有持球棒之堅硬器物毆打被害人之現實惡害強加於被害人事實,已非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顯已達於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己○○辯稱係被害人自己願意拿錢及提錢予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己○○雖辯稱係被害人白吃白喝不付錢,伊係代綽號阿凱朋友討債云云,惟此為被害人丙○○所否認,並稱當時消費款已由其老闆簽帳等情,而被告己○○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參酌被告己○○竟命被害人以信用卡簽帳而支付自己租車所積欠之租金,如何謂其係為朋友討債?亦足見被告己○○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戊○○雖未下車挾持及毆打被害人,惟其駕車聽命於被告己○○,將被害人先後載往銀行提款及京星租賃商行刷卡,事後復自 承朋 分得二萬元,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其雖辯稱其已將所分得二萬元轉交予酒店人員云云,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真實,其空言所辯亦不足採,此外復有簽帳單二紙及京星租賃商行負責人 羅月圓 到庭證言可資佐證,是被告己○○、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己○○對右揭時地,由被告丁○○駕車撞倒被害人庚○○後,再換其駕車時,被告丁○○竟劫取其財物後將被害人庚○○推出車外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係被告丁○○駕車不慎撞倒被害人機車,伊駕車與被告丁○○送被害人就醫途中,伊並不知被害人有遭被告丁○○毆打搶劫,此事應係被告丁○○一人臨時起意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警訊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中及甲○審理時所迭次指訴歷歷,而被害人庚○○已於甲○指稱當時伊騎機車於緊靠路邊之慢車道行駛,一般汽車不可能開那麼旁邊行駛等情(見甲○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顯係故意衝撞被害人機車倒地甚明,而被告己○○苟係欲將被害人載往醫院救治,何以竟依被告丁○○指示將被害人載往僻靜小巷旁之臺北板橋市○○路○段○○○巷○○號大水溝旁停車後,任由丁○○劫取被害人財物?卻不將被害人載往鄰近之板橋市○○路○段與南雅南路二段交岔口附近之亞東醫院救治?苟其不知後座之丁○○毆打強劫被害人,何以復於丁○○劫取被害人財物後而將被害人推出車外後即配合駕車迅速一同駛離,足見 黃文鋒 所辯係被告丁○○臨時起意一人行搶,伊並不知情參與云云,自不止採。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戊○○共同強押挾持被害人丙○○上車,並以毆打之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後,強取被害人丙○○皮包內二千元,再載往銀行命其以信用卡提款四萬三千元後強取之,復載往京星租賃商行命以信用卡簽帳以抵付被告己○○所積欠之車租,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另核被告己○○二人駕車衝撞被害人庚○○機車倒地之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庚○○昏迷後,假意送醫,復於途中,見被害人庚○○逐漸甦醒後再推由丁○○毆打被害人庚○○致其不能抗拒後,強取其身上現金等財物之行為,亦係犯刑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己○○就上開二部分犯行,與被告戊○○及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就強劫被害人丙○○部分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處斷。被告己○○先後二次盜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猶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犯罪手段惡質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非小,及其所得財物數量、惟被告戊○○尚知制止勸說被告己○○繼續毆打被害人及返還被害人信用卡,已據被害人丙○○供陳在案,良知未泯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共同持以行劫被害人丙○○之所用之鋁質球棒一支係被告己○○所有,已據其自承在案,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匪所得財物,其中被害人丙○○被劫四萬五千元部分(另信用卡簽帳四萬七千元部分,被告並未取得持有),被告己○○、戊○○分別分得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被告對其去向於警訊及甲○審理時先後供述不一,難認業已花費殆盡,既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為發還被害人丙○○之諭知。另被害人庚○○部分之現金二萬一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勞力士鑽錶一只、都澎打火機一個,被告己○○雖供稱均遭被告丁○○取走,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為發還被害人庚○○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